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黃鴻鈞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理由如下:⑴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僅一時疏忽,與蓄意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情節不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足見悔悟之心。又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案發時並無重大交通違規情形,雖為肇事次因仍願承擔責任。另被告於本件亦有受傷,亦使被告長期承受身心壓力及訴訟負擔,對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及超額責任保險,足見具有負責任態度,非漠視他人權益之人。本件案發後,被告即配合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自始均有和解誠意,非毫無和解意願。然因調解期間,被害人一方最初提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賠償請求,其後更提高至4600萬元,且被害人一方始終不認同鑑定結果認定其為肇事主因,致賠償金額重大差距,調解始終無法成立。係直至原審第一次開庭,法官、檢察官當庭向被害人說明鑑定結果,被害人一方始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而保險公司除已理賠第三人責任險200餘萬外,願再給付約130萬元,然被害人一方仍無法接受,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對保險公司理賠決策無決定權,未能和解並非被告欠缺誠意,若將未和解結果完全歸責被告實非公允。⑶被告目前從事倉管及司機工作,負擔家計,若受執行將對家庭造成衝擊,亦將影響後續賠償能力,反不利被害人權益保障,被告已深刻反省,未來必將更加謹慎,絕不再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㈢第2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附條件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並非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80800號函暨114年9月18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於本院調解之過程中,因雙方對金額賠償認知差距過大,雖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雙方對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則已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支付18萬元(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被害人民事請求賠償之金額),此有本院115年8月27日協商室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5、12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導正其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駕車安全之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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