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971 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勝犯侵入住宅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21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司法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重大、再犯率高,本案告訴人陳建宏所受損失亦未獲賠償,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協助將被害人毛文才之機車扶起,讓被機車壓在下方之毛文才脫困,即逕自離開,對於毛文才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竊盜、肇事逃逸二罪之量刑均有過輕,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請求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另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於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時、地各為加重竊盜、肇事逃逸之犯行,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毛文才之傷勢非重,亦無提起告訴之意、告訴人陳建宏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毛文才、陳建宏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5 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以及被告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相關量刑因子詳予審酌,尚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未悔改而再犯本案部分,因無論是否符合累犯要件之各項前科,均業經原審於被告之素行部分予以斟酌,至告訴人陳建宏所受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定之財產損害迄未獲賠償,以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協助被害人毛文才脫困即逃離現場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事後有無彌補作為等,亦據原審列入量刑參考,而本件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職權之處,且量刑結果並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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