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抗,40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昶睿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昶睿(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4年9月13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20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11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同日詳閱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並簽名同意後,經核准至高雄市環保局北鳳山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又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扣除應折抵之日數、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後,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06小時,履行期間1年(自115年1月20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聲明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勞務,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4月8日、115年5月8日發函告誡,其另於115年5月7日無故離開勞務現場,經書面告誡,其自115年1月20日至115年5月8日僅履行194小時,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且應於115年7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83號、115年度執再助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於115年4月23日上午腹痛難耐,暫自北鳳山區清潔隊離去,前往附近加油站廁所,觀護佐理員誤認其無故離開勞務機構,不予認證4小時時數,並要求其翌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導致115年4月社會勞動進度遲延。且依11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執行傳票所載,其已履行998小時,履行比例已達82.7%,檢察官率爾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難謂適當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觀護佐理員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北鳳山區清潔隊訪查,聲明異議人未在現場,督導亦不知其行蹤。因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且無資料佐證何時離開,觀護佐理員遂建請檢察官不予以認證其該日上午勞務時數4小時,並告誡1次,經檢察官批示准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等件在卷可佐,難認觀護佐理員有誤認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06小時,履行期間1年,業如前述,是其平均每月應履行約100小時,方能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惟聲明異議人自115年1月至4月僅分別履行10小時、68小時、24小時、92小時,進度遲延,經告誡3次仍未改善,有卷附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5年1月至4月報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為據,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狀況不佳,而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應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履行社會勞動達998小時,履行比例已達82.7%,復有人證可茲證明抗告人並非無故離開勞務機構,然執行檢察官未予詳查,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率爾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執行指揮難謂適當:⒈抗告人於115年4月23日服社會勞動時因腸胃不適頻繁如廁,如廁前均有口頭告知北鳳山區清潔隊班長黃志強後再行前往,詎料適逢觀護佐理員進行抽查,斯時黃志強恰離開辦公座位無法說明,觀護佐理員即認定抗告人無故離開勞務機構而不予登錄當日上午勞動4小時。又觀護佐理員通知抗告人於翌日(即115年4月2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填寫前一日離開勞務機構之原因,因此抗告人於115年4月24日即無法前往服社會勞動,此實係因觀護佐理員「誤認」受刑人115年4月23日無故離開勞務機構而不予認證上午4小時,又要求抗告人於115年4月2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填寫前一日離開勞務機構之原因所致。⒉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再助字第60號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已履行社會勞動998小時,抵抵刑期167日」等語,佐抗告人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1206小時,可知受刑人履行比例已達82.7%」,難謂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而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抵抵刑期167日後,刑期僅有198日,因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致生出獄後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於此情形,認定抗告人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顯有疑問。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與自由刑之執行有直接關聯,此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對抗告人權益影響重大,執行檢察官應逐一檢視卷內事證資料,程序上應予抗告人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詎執行檢察官率爾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造成突襲,堪認其執行指揮存有瑕疵,難謂適當。㈡原裁定僅單純援引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5年1月至4月報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內容,竟「未」就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未給予抗告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辨明之機會乙事,是否存有執行指揮瑕疵進行審酌,逕認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㈢抗告人母親經診斷有「子宮頸閉鎖」、「剖腹產缺口」,須定期回診;抗告人外祖母現年82歲,經診斷有「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心臟衰竭」,醫囑目前需專人照顧,並定期回診追蹤。抗告人自小受母親扶養長大,且外祖母對其疼愛有加,現母親及外祖母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而母親生活自理能力日漸減弱,難以負擔外祖母照顧責任,故有關母親及外祖母之生活、就醫等事項均仰賴抗告人在旁協助,倘抗告人入監服刑,母親及外祖母將無人照料。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昶睿(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9月13日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20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11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代為執行。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抗告人已供稱:其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等語,並於同日已詳閱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6號),足見抗告人應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嗣抗告人經核准至高雄市環保局北鳳山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依北鳳山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⒍⑸亦已明確載明「依規定每月履行96小時以上,且為確保能於履行期間完成勞動時數,除有重大事故外,請勿隨意請假,若未依規定履行,經告誡三次未改善,即報請檢察官撤銷。」,而抗告人則已於115年1月20日閱畢簽名在案(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卷)。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僅函調「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5年1月至4月報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內容,未就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未給予抗告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抗告人對其應易服社會勞動之義務及違反義務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既已事先知悉,而抗告人未有何正當理由仍未按期履行,復經檢察官3次書面告誡後向法院聲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後述),檢察官縱未通知抗告人至庭陳述意見,亦難認其程序有何違背法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履行998小時,已達應履行1206小時社會勞動之比例已達82.7%云云。惟抗告人原應執行365日(扣除羈押30日),應執行335日(共計2010小時),扣除已執行之804小時+194小時=998小時,應「再」履行1206小時社會勞動(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 ,故抗告意旨認其履行社會勞動比例(計算式:998÷1206=0.827),已達82.7%,則顯有誤會。
㈢又抗告人之刑期扣除應折抵之日數、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後,其應再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06小時,履行期間1年(自115年1月20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抗告人未依規定執行勞務,導致進度遲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4月8日經檢察官核發書面告誡。另於115年5月7日又因無故離開勞務現場(經扣減4小時),復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書面告誡,足見抗告人已累積3次書面告誡。審之抗告人自115年1月20日至115年5月8日僅履行194小時,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且應於115年7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83號、115年度執再助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㈣本件抗告人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06小時,履行期間1年(自115年1月20日至116年1月19日止)。平均每月本應執行約100小時社會勞動。惟抗告人自115年1月至4月僅分別履行10小時、68小時、24小時、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100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從而,檢察官分別發函告誡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有可能於期限內完全履行社會勞動且屬情節重大,聲請原審撤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㈤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母親、外祖母均疾病,需有人從旁照顧,倘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將使其2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