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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聲,864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許哲明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7月22日聲請書在卷足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為詐欺、洗錢等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編號1係恐嚇危害他人之犯行,犯罪模式並非相當,犯罪時間亦屬有別,其中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損失,又編號2至3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編號4至12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8月+1年8月+3月=2年7月)。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合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亦屬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末以,雖編號1所示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業經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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