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輯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9月4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預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凱基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取得被告上開凱基帳戶資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伊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6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113年9月1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8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及同日8時55分許匯款 5萬元,先後6次匯款共計5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致伊追討無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復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按:送達日為115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因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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