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4,親,44,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21
- 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俊銘檢察事務官 受 告知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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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8
A09
A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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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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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
A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吳○○(男,已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與陳吳○○(女,民國○○年○月○日生,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陳吳○○與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本應以陳吳○○、吳○○為被告,然陳吳○○、吳○○已分別於民國96年2月28日、39年1月17日死亡,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7、217頁),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古○○雖為陳吳○○之生父,惟陳吳○○已出養予吳○○,然原告另案對古○○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塗銷古○○於原告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與古○○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0號),欲持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塗銷登記時,因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陳吳○○是否確為吳○○之養女均有疑慮而遭拒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113年4月23日函文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3頁),堪信為真。是陳吳○○與吳○○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義務至鉅,而本件吳○○、陳吳○○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告知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分別為陳吳○○、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收養人陳吳○○為古○○與古○○於昭和4年5月5日所生,嗣於昭和5年2月24日經吳○○收養為養女,且依照古○○、吳○○、陳吳○○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示,確於古○○戶內事由欄記載陳吳○○於昭和5年2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吳○○戶內事由欄記載陳吳○○於昭和5年2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吳○○戶內有關陳吳○○之續柄欄(即血緣親屬關係欄)亦明確記載陳吳○○為「養女」。而後陳吳○○之戶籍寄居於王○○(即吳○○之長女王吳桂妹之配偶)戶內時,其事由欄亦記載陳吳○○為吳○○之養女,且當時陳吳○○係與其養母林蘭妹(即吳○○之配偶)、養姊王吳桂妹(即吳○○之長女)一同將戶籍寄於王○○戶內,可見陳吳○○於光復後仍與養家親屬一同生活,其姓氏仍均從養家姓氏「吳」(僅嗣後與配偶陳○○結婚,而冠夫姓「陳」),均未見曾回復本家姓氏「古」,益徵陳吳○○未與吳○○終止收養關係。然陳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有所缺漏,僅登記其父母欄為本生父母古○○、古○○,漏載其養父母,致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吳○○與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法院依法為公正之判決等語。
三、受告知人則以:㈠A02(即陳吳○○之女):伊小時候確聽聞陳吳○○提及曾過繼給別人,嗣後陳吳○○雖主要與本生家庭一同生活,然與養家親屬仍有聯絡,對於本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伊不瞭解等語。㈡A01、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㈡經查,陳吳○○原係古○○與古○○於昭和4年5月5日所生,出生時申報姓名為「古氏○○」,並設籍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之古○○戶內,嗣於昭和5年2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戶籍遷至位於新竹州中壢郡中壢庄之吳○○戶内,記事登載昭和5年2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姓名變更為「吳氏○○」,稱謂養女,嗣於日治時期其戶籍轉居留於他處時,記事欄亦均記載其為吳○○養女,而後於光復時,其戶籍仍與林蘭妹(即吳○○之配偶)、王吳桂妹(即吳○○之長女)一同設於王○○(王吳桂妹之配偶)戶內,直至其與配偶陳○○結婚,方將戶籍自王○○戶內轉出,並冠夫姓更名為「陳吳○○」,直至其過世為止均無變更姓氏等情,有陳吳○○連貫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309至349頁)。由此可見,吳○○確於昭和5年2月24日以收養之意思,將陳吳○○申報入戶,並冠以養家之姓,兩人間確有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嗣後陳吳○○均未曾回復本家姓氏,於其戶籍資料上亦均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應堪認定。㈢至於陳吳○○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姓名欄位僅記載其生父母古○○、古○○,未申報養父為吳○○等情,雖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惟觀諸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為戶長王○○,並非陳吳○○或吳○○本人所申報,亦非依戶政機關接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轉載登記,復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且未見陳吳○○曾回復本家姓氏,自難僅憑該光復後首次戶籍申請登記內容,認定吳○○與陳吳○○已終止收養。更何況從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亦可看出於陳吳○○於光復後之戶籍仍與林蘭妹、王吳桂妹等養家親屬一同設籍,佐以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幼時尚曾隨同陳吳○○至其養父母家打招呼等語(詳卷一第207頁),益徵陳吳○○於日治時期經吳○○收養後,於光復後乃至其子女出生後均仍與養家親屬保持聯繫,其與吳○○之收養關係顯未中止。
五、綜上所述,陳吳○○於日據時期經吳○○收養後,並無事證足認二人間業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即應認陳吳○○與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吳○○與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陳吳○○與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