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旻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貳包(分別為淨重0.4928克、淨重0.5668克)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一、林旻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淨重0.493克、淨重0.567克)及殘渣袋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林旻諺於115年4月13日向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具狀供出持有前開毒品,並於同年4月15日經員警扣得在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旻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貼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15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15年4月13日申請狀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類型、數量、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開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各取樣0.0002克)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殘渣袋1包係用以包裹毒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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