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慶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鴻文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43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6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29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行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9,743元。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該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至於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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