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5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月為一期),被告並於同年6月16日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視為本件起訴日。而依上開規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3,972元(債權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起訴前共違約連續3期違約金1,500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00元。茲因原告未繳納該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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