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寶國、曹寶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671元(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11,130元×土地面積41.39平方公尺=460,6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因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該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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