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4,原簡,24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呂夢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夢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夢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盧彥廷換款部分未及提領外,其餘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件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8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楊鎮寧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以LINE慫恿楊鎮寧下載「72Pro」;編號10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編號12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盧琳琇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3日間之某日,以LINE慫恿盧琳琇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編號13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趙佩雯下載「POINT72」APP匯款投資股票」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以LINE慫恿盧琳琇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⒉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再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1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惟其既未翻供而否認犯罪,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均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㈡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告訴人盧彥廷於113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所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新臺幣32,066元)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3所示盧彥廷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盧彥廷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32,066萬元,業已發還盧彥廷,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5年6月2日合金枋寮字第1150001528號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 告 呂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夢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亞倫」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亞倫」,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昱伶、陳薏楨、盧彥廷、徐睿伶、陳惟揚、陳佳瑀、王柏筌、楊鎮寧、黃迎春、賴瑋庭、王泰玲、盧琳琇、趙佩雯、東鍾玉蓮及邱薇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呂夢婷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林昱伶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伶、陳薏楨、盧彥廷、徐睿伶、陳惟揚、陳佳瑀、王柏筌、楊鎮寧、黃迎春、賴瑋庭、王泰玲、盧琳琇、趙佩雯、東鍾玉蓮、邱薇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夢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昱伶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昱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賣貨便」網站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陳薏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薏楨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薏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賣貨便」賣場暨網站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盧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彥廷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彥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賣貨便」網站對話內容擷圖 8 告訴人徐睿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睿伶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睿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0 告訴人陳惟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惟揚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惟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 12 告訴人陳佳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佳瑀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佳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APP操作畫面 14 告訴人王柏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柏筌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柏筌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6 告訴人楊鎮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鎮寧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楊鎮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迎春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迎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APP操作畫面 20 告訴人賴瑋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瑋庭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賴瑋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22 告訴人王泰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泰玲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王泰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24 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琳琇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盧琳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APP操作畫面 26 告訴人趙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佩雯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趙佩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APP操作畫面 28 告訴人東鍾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東鍾玉蓮受騙匯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東鍾玉蓮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0 告訴人邱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薇如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邱薇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32 合作金庫帳戶戶名:呂夢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呂夢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呂夢婷帳戶 1 林昱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9時42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林昱伶佯稱欲購買鞋子,惟其賣貨便賣場交易異常,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客服,以LINE向林昱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流云云,致林昱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9分 4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陳薏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陳薏楨佯稱欲購買奶瓶,惟無法在其賣貨便賣場下單,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陳薏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云云,致陳薏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 18,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盧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30日上午,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盧彥廷佯稱欲購買皮夾,惟在其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號遭凍結,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盧彥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是否為其本人,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盧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37分 32,066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徐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演唱會門票販售資訊,佯稱原價讓票云云,致徐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7時44分 15,76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陳惟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9時33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陳惟揚佯稱欲購買夾克,惟在其賣貨便賣場下單後,資金遭凍結,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客服、郵局行員,向陳惟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且認證金額需有3萬元以上云云,致陳惟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13分 33,066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陳佳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慫恿陳佳瑀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陳佳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10分 6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王柏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慫恿王柏筌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王柏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 20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楊鎮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楊鎮寧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楊鎮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LINE慫恿黃迎春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黃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0時47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51分 50,000元 10 賴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向賴瑋庭佯稱匯款認證,方能領取補助款云云,致賴瑋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4分 1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28日23時25分 48,000元 11 王泰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慫恿王泰玲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王泰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3時25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盧琳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盧琳琇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12分 2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3 趙佩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趙佩雯下載「POINT72」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趙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8時57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東鍾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佯為「女性公益基金會」,以LINE向東鍾玉蓮佯稱匯款即可獲得6萬元云云,致東鍾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20分 21,23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00時23分 29,985元 113年3月29日00時28分 15元 15 邱薇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LINE慫恿邱薇如下載「72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39分 1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