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4,簡,178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呂秀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62、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秀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20時44分至51分間」、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17時49分」應更正為「17時32分至51分間」;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31日屏檢妍張114偵10162字第1159008163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未返還告訴人劉彥廷,然告訴人劉彥廷業已表示不願追究;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林泰佑乙情,有贓物保領結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彥廷,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泰佑,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呂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冷凍調理包壹包、茶葉蛋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呂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114年度偵字第13998號被 告 呂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華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麵包1個、價值49元的冷凍調理包1包、價值90元的茶葉蛋5顆(均未扣案,以上合計共價值174元),放入自己攜帶的袋子內。嗣於櫃台結帳時僅將手中所拿商品結帳,未將袋子內商品取出結帳而竊得上開商品。經店員劉彥廷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呂秀華於114年10月11日17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黃昏市場內由林泰佑經管的蔬菜攤位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菜攤上價值30元的大黃瓜1條、價值9元的小黃瓜1條、價值25元的櫛瓜1條、價值44元的牛蕃茄2顆、價值52元的檸檬4顆、價值22元的青椒1條(以上合計價值182元),放入自己攜帶的手提袋內。嗣於櫃台結帳時,僅將放入店家供客人使用的手提籃內商品結帳,未將其手提袋內商品取出結帳而竊得上開商品。經林泰佑當場發現後詢問其手提袋內商品是否尚未結帳,呂秀華佯稱會回到櫃台結帳,卻趁機跑離,隨即為林泰佑追上攔下,並報警到場將呂秀華逮捕,扣押其竊取的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泰佑領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彥廷、林泰佑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被告竊得之上述黃昏市場菜攤上商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保領結書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店內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