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4,訴,76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呂霏漪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呂霏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及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及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霏漪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恩」、「明杰阿貴」、「總務會計芳」、「jason」、「leo」、「阿翰」、「思翰」、「LEO」、「Lee Hao Yi」、「Jason」、「稚程」、「王陽明」、「蕭蕭」,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何子玥」、「龍升騰」、「林建群」、「李專員」、「均」、「Guo-Hao B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民眾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呂霏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柯智慧以外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呂霏漪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向各該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各該告訴人,並向其等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及遭冒用名義之人或機構。呂霏漪於取得款項並清點確認無訛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柯智慧部分,柯智慧因事先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約定面交地點埋伏守候;待呂霏漪依指示前往取款,於向柯智慧收取現金1,000元及餌鈔29萬9,000元之際,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實際詐得該筆款項,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呂霏漪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17008241131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霏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補充「同案被告楊進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501卷一第4
0、120、13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501卷二第55、103、1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黃士燿、蔡仁光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該次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部分)處斷。㈥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㈦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認定。查被告就本案8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未遂),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另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及犯意均屬有別,亦應另行論罪。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共9罪)。㈧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柯智慧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柯智慧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翁承誼、柯智慧、盧祈明、楊美玉、黃士燿、曾裕程、蔡仁光、許博懋、馬允中、鄭宇凱、虞佩縈及劉芹邑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賠付之金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詳如後述),應堪視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告訴人柯智慧部分遞減之。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附表二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前揭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所從一重論處之罪刑。然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所具有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評價,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尋求正當工作以維持生計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持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人頭帳戶之流通及使用,所為不僅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及查緝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人際信賴均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1、1371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501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訴501卷二第29至30、135頁,本院訴167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478卷第35頁,本院訴620卷第75、77、79、81頁,本院訴764卷第87、93頁),足見其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及被告和解、調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訴501卷一第2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501卷二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全數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獲得渠等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正視己過,並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和解、調解情形及個人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尚無藉由實際執行刑罰始能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多次詐欺犯行,並另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參與公益服務之過程培養社會責任感及自我反省之態度,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已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依前揭調解、和解內容,尚有部分賠償款項有待履行,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取後,均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台銀帳戶之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後,現均已不知去向。是前揭款項均屬本案經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原均應予沒收。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後,或就附表二所示款項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或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前揭洗錢財物現仍由被告實際控制。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對前揭款項之實際支配程度,如仍命其就全部洗錢財物負沒收或追徵之責,與其實際管領情形顯失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未扣案之物,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法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甚低,倘仍就其價額另行追徵,不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將徒增執行程序及司法資源之耗費,顯不具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㈢又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501卷二第103頁)。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實際從事面交取款之日數共計4日,依前揭報酬約定計算,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為相當之賠償,業如前述,且其就各該犯行實際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因犯罪所實際取得之報酬。衡酌刑事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避免其保有犯罪利益,而非使其承受逾越犯罪所得範圍之額外不利益,是被告既已賠付遠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倘再就前揭4,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超過剝奪犯罪利得目的所必要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蔡明峰、周子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致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翁承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喬」、「何子玥」、「龍升騰」,對翁承誼佯稱略以:投資「聯上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80萬元等語,致翁承誼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9日10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經一路與東六街之交岔路口翁承誼自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識別證 8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柯智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花花手作」、「芳菲•秘書」、「達總」,對柯智慧佯稱略以:投資「IWC」網站將有機會獲利等語,致柯智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9日15時5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35號之星巴克咖啡屏東潮州門市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瑞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3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佳樺」、「恆泰VIP服務人員」,對盧祈明佯稱略以:投資「恆泰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等語,致盧祈明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3月26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32號之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大門口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位識別證 61萬9,891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員「陳語萱」、「鐘錦錫」、「瑞商線上客服人員」,對楊美玉佯稱略以:投資「瑞商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等語,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9日13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11號之肯德基五甲門市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 5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士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梁美姍」,對黃士燿佯稱略以:下載「CIC掌櫃」APP投資將有機會獲利等語,致黃士燿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1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160號之全家善化正國店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裕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蘇姿丰」、「李詩涵」,對曾裕程佯稱略以:下載STGT APP依指示面交款項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裕程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151號全家超商頂安店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3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仁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仁光,對其佯稱略以:可透過「TCkr平台」獲利,但需繳交現金解除鎖定始能出金等語,致蔡仁光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64號之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 12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博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刊登投資股票之詐欺資訊,許博懋點擊加入「v魚躍龍門」LINE群組,以LINE暱稱,「兆興客服」、「Lianna」對許博懋佯稱略以:可進行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博懋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1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632號統一超商文萊門市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90萬元 呂霏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馬允中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麥克風會議機商品之馬允中聯繫,要求馬允中使用便利帶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馬允中配合簽署託運條款協議,馬允中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iPASS MONE Y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 4萬6,123元 呂霏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宇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適有鄭宇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 7,300元 3 虞佩縈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有貸款需求之虞佩縈聯繫,訛稱若欲順利貸款需先繳足保證金云云,使虞佩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4 劉芹邑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劉芹邑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將其帳戶內餘款存入安全帳戶云云,使劉芹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三:編號 品項 備註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已扣案,見偵13685卷第73頁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3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已扣案,見警5497卷第47、111頁 4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已扣案,見警5497卷第47頁 5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已扣案,見警2500卷第17頁 6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未扣案 7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已扣案,見偵24148卷第21頁 8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 未扣案 9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 10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11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 1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13 「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已扣案,見警3300卷第33頁 14 「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15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已扣案,見警6402卷第171頁 16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17 IPHONE12 手機1台 已扣案 IMEI1:355877337080479 IMEI2:355877337244950 附表四:編號 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1 呂霏漪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翁承誼 見本院訴501卷二第29至30頁 2 呂霏漪應依115年7月2日和解書之內容給付盧祈明 見本院訴764卷第87頁 3 呂霏漪應依115年7月2日和解書之內容給付楊美玉 見本院訴764卷第93頁 4 呂霏漪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黃士燿 見本院訴167卷第39至40頁 5 呂霏漪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曾彬洧(原名:曾裕程) 見本院訴167卷第39至40頁 6 呂霏漪應依115年6月11日和解書之內容給付蔡仁光 見本院訴478卷第35頁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 告 楊進強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呂霏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康皓智律師(僅犯罪事實一)李妍緹律師(僅犯罪事實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恩」、「明杰阿貴」、「總務會計芳」、「jason」、「leo」、「阿翰」、「思翰」、「LEO」、「Lee Hao Yi」、「Jason」、「稚程」、「王陽明」、「蕭蕭」,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何子玥」、「龍升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投資網站「聯上投資」開發者、向呂霏漪收款之第2層收款人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霏漪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工作,約定成功取款後均可獲得報酬,呂霏漪進而與上開所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Jason」傳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蘇永義」印文1枚、「蘇梓慧」印文1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呂霏漪,由呂霏漪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1張,以此方式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1張,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喬」、「何子玥」、「龍升騰」向翁承誼訛稱投資「聯上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翁承誼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一路與東六街之交岔路口其自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持現金80萬元,準備當面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員。另由「Jason」、「Lee Hao Yi」同時指派呂霏漪至上開地點,呂霏漪到場後向翁承誼出示上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並交付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予翁承誼以行使,並收取翁承誼準備之現金80萬元,呂霏漪收受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霏漪、楊進強自114年4月間起,加入胡書維(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恩」、「明杰阿貴」、「總務會計芳」、「jason」、「leo」、「阿翰」、「思翰」、「LEO」、「Lee Hao Yi」、「Jason」、「稚程」、「王陽明」、「蕭蕭」,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投資網站「IWC」開發者、預計向呂霏漪收款之第2層收款人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霏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與犯罪事實一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非犯罪事實二起訴範圍),由呂霏漪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楊進強擔任監視呂霏漪是否有確實收款並收受呂霏漪款項後轉交予胡書維之工作,約定成功取款後均可獲得報酬,呂霏漪、楊進強進而與上開所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Jason」傳送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仁寶電腦」印文1枚、「陳瑞聰」印文1枚,足以表彰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呂霏漪,由呂霏漪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瑞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以此方式偽造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1張,足生損害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有限公司、陳瑞聰,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蕭蕭」、「王陽明」則指示楊進強應依指令於指定之時間到場監視呂霏漪收款過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向柯智慧訛稱投資「IWC」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等語,惟柯智慧因曾實際交付款項予其他收款行為人,報警求助,已知該「花花手作」、「芳菲‧祕書」、「達總」等人係詐欺集團之人員,而依「達總」接續實行同一詐欺行為之指示,於114年4月9日15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35號之星巴克咖啡屏東潮州門市,持現金1,000元及餌鈔29萬9,000元,準備當面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員。另由「Jason」、「Lee Hao Yi」同時指派呂霏漪至上開地點,「王陽明」指派楊進強到場監控呂霏漪之收款行為,呂霏漪到場後向柯智慧出示上開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並交付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予柯智慧以行使,並收取柯智慧準備之現金1,000元及餌鈔29萬9,000元,並於點鈔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楊進強、呂霏漪,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00元、餌鈔29萬9,000元、尚未使用之「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聯繫用之手機各1支,楊進強、呂霏漪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翁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柯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進強於警詢、偵查及貴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智慧、翁承誼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領據1份、識別證照片1張、未使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照片1張、已使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被告2人所持用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與「達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114年度偵字第11951號被 告 呂霏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正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恩」、「明杰阿貴」、「總務會計芳」、「jason」、「leo」、「阿翰」、「思翰」、「LEO」、「Lee Hao Yi」、「Jason」、「稚程」、「王陽明」、「蕭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樺」、「恆泰VIP服務人員」、虛偽投資APP「恆泰投資」開發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由呂霏漪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工作,約定成功取款後可獲得報酬,呂霏漪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Jason」傳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呂霏漪,由呂霏漪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以此方式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佳樺」、「恆泰VIP服務人員」向盧祈明訛稱投資「恆泰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61萬9,891元等語,盧祈明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32號之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大門口準備交付現金61萬9,891元予呂霏漪,呂霏漪到場後向盧祈明出示上開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盧祈明以行使,盧祈明並在相關欄位簽章,以此方式表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盧祈明準備之現金61萬9,891元萬元,呂霏漪收受後,將上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霏漪、胡書維、邱啓峰(胡書維、邱啓峰涉案部分,另案偵辦)與上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萱」、「鐘錦錫」、虛偽投資APP「瑞商投資」開犯者等人接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霏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由呂霏漪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工作,胡書維擔任向呂霏漪收取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工作,約定成功取款後均可獲得報酬,呂霏漪遂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Jason」傳送偽造之「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電子檔案(該等電子檔案均套繪有偽造之「瑞商投資」商標、「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明印」印文1枚、存款憑證單電子檔案另套繪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呂霏漪,由呂霏漪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以此方式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存款憑證單1張、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1張,足生損害於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語萱」、「鐘錦錫」、「瑞商線上客服人員」向楊美玉訛稱投資「瑞商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等語,楊美玉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11號之肯德基五甲門市準備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呂霏漪,呂霏漪到場後向楊美玉出示上開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並交付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予楊美玉以行使,楊美玉並在相關欄位簽章,以此方式表彰楊美玉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並由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楊美玉準備之現金50萬元,呂霏漪收受後,將上開現金攜往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119巷75號之五福公園交付予胡書維收受,胡書維再於114年4月9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1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中崙分館旁,交付予邱啓峰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偽造之合約、收據、識別證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祈明、楊美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並交付金錢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2人提供其收受之合約及收據供警扣押之事實。 4 本案收據影本2張、識別證2張翻拍照片、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影本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交付金錢,並由被告出示識別證及交付收據行使之事實 5 前鎮高中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前往前鎮高中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之事實。 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7號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胡書維、楊進強(胡書維、楊進強涉犯詐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恩」、「明杰阿貴」、「總務會計芳」、「jason」、「leo」、「阿翰」、「思翰」、「LEO」、「Lee Hao Yi」、「Jason」、「稚程」、「王陽明」、「蕭蕭」,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何子玥」、「龍升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投資網站「聯上投資」開發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霏漪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工作,楊進強擔任監控呂霏漪收款過程之工作,胡書維擔任向呂霏漪收受款項以洗錢之工作,約定成功取款後均可獲得報酬,呂霏漪進而與上開所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Jason」傳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聯上投資」印文1枚、「蘇永義」印文1枚、「蘇梓慧」印文1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呂霏漪,由呂霏漪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1張,以此方式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1張,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喬」、「何子玥」、「龍升騰」向翁承誼訛稱投資「聯上投資」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翁承誼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一路與東六街之交岔路口其自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持現金80萬元,準備當面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員。另由「Jason」、「Lee Hao Yi」同時指派呂霏漪至上開地點,呂霏漪到場後向翁承誼出示上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識別證、並交付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予翁承誼以行使,並收取翁承誼準備之現金80萬元,呂霏漪收受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不詳處所交付予胡書維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翁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承誼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796號被 告 呂霏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收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前加入羅志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士燿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士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呂霏漪遂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160號之全家善化正國店,向黃士燿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黃士燿,並向黃士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末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呂霏漪並因此領得車馬費1千元。嗣黃士燿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黃士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附件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3225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4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1號114年度偵字第2904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99號114年度偵字第29804號114年度偵字第30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1327號被 告 陳宥宜 呂霏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董瓈鈞 蔡仁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呂霏漪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時加入,董瓈鈞於114年3月中旬某時加入,蔡仁光於114年4月25日加入由「JASON」、「LEO」、「秉逸」、「林建群」、「李專員」、「阿翰」、「明杰 阿貴」、」「會計芳」、「均」、「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宜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為第一審判決;呂霏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3、7735號起訴書起訴;董瓈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起訴書起訴;蔡仁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取報酬。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或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芳娟、郭翹蓉、趙士群、何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惠汶、李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方妤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裕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董瓈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董瓈鈞坦承附表編號10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4 被告蔡仁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李芳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虛擬貨幣金流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幣匯站現金收據翻拍照片1張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妤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方妤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王惠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李麗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紀錄擷圖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3份、翻拍照片1張、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暨工作證(陳宥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寶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紀錄擷圖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翹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郭翹蓉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影本3張、告訴人郭翹蓉出售車輛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群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蔡仁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已自動繳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趙士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工作證檔案共3張、被告蔡仁光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趙士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共47張 1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何宏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振華APP擷圖共9張、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蔡仁光所駕駛車輛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擷圖1張、行車軌跡圖(車牌辨識系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蔡仁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程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董瓈鈞、呂霏漪、蔡仁光、陳宥宜等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曾裕程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對話紀錄擷圖、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共84張、被告董瓈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告蔡仁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 附件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242號被 告 呂霏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萊恩」、「阿貴明杰」、「阿翰」等人(下合稱「阿貴明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霏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呂霏漪可獲取所面交款項之0.5%至1%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4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仁光,向其佯稱:可透過「TCkr平台」獲利,但需繳交現金解除鎖定始能出金等語,以此方式對蔡仁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岡燕門市(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64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新臺幣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呂霏漪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呂霏漪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姓名:「呂霏漪」等偽造資訊)、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隨即再搭乘自強號、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蔡仁光出示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假冒為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呂霏漪」,以取信蔡仁光而行使之,並向蔡仁光收取上開現金,並於收取上開現金後,隨即再依照「阿貴明杰」等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36號)附近某公園,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成員,以此層轉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蔡仁光。嗣蔡仁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TCkr平台」、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4張(蔡仁光因於114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間交付多次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無款項可交付,為賺取報酬而另自114年4月起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並經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害情結應無衝突)。
二、案經蔡仁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仁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TCkr平台」、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4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TCkr平台」頁面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附件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5號被 告 呂霏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1700824113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馬允中、鄭宇凱、虞佩縈及劉芹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霏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允中、鄭宇凱、虞佩縈及劉芹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允中所提供iPASS MONEY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宇凱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芹邑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附件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 告 呂霏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霏漪於民國114年3月中某日,與年籍不詳暱稱「JASON」、「阿瀚」、「阿貴」、「會計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抖音刊登投資股票之詐欺資訊,許博懋點擊加入「v魚躍龍門」LINE群組,並與集團成員「兆興客服」、「Lianna」加為好友後,「兆興客服」、「Lianna」要求許博懋到「兆興財富」網站投資,佯稱:可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許博懋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呂霏漪前往收取款項,呂霏漪將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用通訊軟體傳給呂霏漪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超商列印後,遂於114年4月1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632號統一超商文萊門市,向許博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再將事先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給許博懋,以謊稱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將「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許博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霏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交給集團內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博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許博懋收取90萬元現金,並於取款後交給集團內其他收水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博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博懋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