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交易,440,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鄭榆婕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榆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榆婕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瑞光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盈紹,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第974號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