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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交訴,8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駕籍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酒後倒臥本案路口處,同為肇事原因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係被告犯本案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該車輛之價值,認倘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和業工程行),沿屏東縣枋寮鄉北玄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北玄街與北玄街18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入北玄街185巷內;適林政男因酒醉而倒臥在上開路口旁、北玄街185巷之地上,林文德因閃避不及,駕車碾過林政男,致使林政男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心包填塞、左右側氣胸及血胸、背部及左上臂後面有輪胎壓印痕、全身皮下氣腫及多處擦挫傷與挫傷等傷害。詎林文德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政男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男之子林建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佑、證人林文生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林政男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政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項罪名,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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