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一、李振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X-037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與民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羽(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未遵行規定行向,逆向沿民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羽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李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林○羽為兒童,亦可預見林○羽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復未取得林○羽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林○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羽為105年1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為避免他人直接或間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8至49、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長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5年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等件(見警卷第1頁反面、13至14、1
7、19至25、27至36頁,本院卷第17、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述如前,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8、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傷勢、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使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無從即時獲得被告之協助,並增加未能及時獲得適當救護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犯後尚有彌補損害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離現場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另參以被告前科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堪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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