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5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損害賠償條件。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5」後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行」後補充「,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進中之車輛」更正為「右方來車」。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貿然直行」更正為「於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48公里直行(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準,詳相卷第176頁)」。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45、54、6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35頁),其所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2.是核被告所為,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李侑蒼因而死亡,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甚鉅,爰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9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A04、A01、A02、A03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萬元,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再衡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相卷第175至177頁),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又被害人家屬A03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㈡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㈢另被告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鐵道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四維東路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劃設「停」字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李侑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侑蒼人車倒地,輾轉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而死亡。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因認A05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A05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之子A01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者盧建榞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死者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後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復稽李侑蒼因本案交通事故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翁銘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偉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A04、A01、A02、A03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家屬A03之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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