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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原簡,20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雄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馬俊雄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9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7-11頭目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Mr.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Mr.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奕岐、葉佳容、王彬祈(下合稱陳奕岐等3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奕岐等3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663卷第5至8頁、警7865卷第5至8頁、偵11502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1、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岐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出處),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4002848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4983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寄出提款卡前所拍攝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1392號函及所附客戶陳奕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6663卷第25至39頁、偵5580卷第7至11頁及附表一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奕岐等3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因此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有前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2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陳奕岐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岐等3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5日及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紀錄、辯護人庭呈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15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1、97至105、117、119至125、195、199至20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奕岐等3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告訴人陳奕岐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②告訴人葉佳容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③告訴人王彬祈匯入陳奕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有華南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6663卷第26、29頁、偵5580卷第11頁),足認該些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奕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奕岐誆稱:可以兼職工作,內容為幫忙收幣及轉幣云云,致陳奕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3時8分/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奕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663卷第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使用之玉山帳戶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663卷42至45、48至68頁)。 2 葉佳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容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惟須匯款或轉帳以購買股票云云,致葉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25日13時58分/5萬元 ⑵114年3月25日13時59分/3萬9,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告訴人葉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663卷第11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663卷第72、77至78、86、89頁反面、91至95頁)。 3 王彬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連繫王彬祈,並假冒為王彬祈之媳婦郭佳菱,向王彬祈佯稱手機壞掉更換電話,指引王彬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菱」之帳號為好友。嗣於114年3月24日9時7分許,以前揭LINE帳號「佳菱」向王彬祈佯稱其需要生意資金周轉,使王彬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奕岐玉山帳戶。 114年3月25日9時30分許/18萬元 ①陳奕岐玉山帳戶 ②陳奕岐又於同日13時8分許,將其中8萬元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陳奕岐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 1.告訴人王彬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65卷第9至10頁)。 2.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佳菱】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865卷第36至38、41、43、46、49至51頁)。

附表二:編號 被告馬俊雄應履行之事項 1 馬俊雄應賠償告訴人葉佳容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⒈於民國115年3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葉佳容指定之帳戶(帳  戶資料詳卷)。 ⒉剩餘3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葉佳容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馬俊雄應賠償告訴人王彬祈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⒈於民國115年7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王彬祈指定之帳戶(帳  戶資料詳卷)。 ⒉剩餘3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8,000元共3期,最後一期給付6,000元,至王彬祈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5%8E%9F%E7%B0%A1%2C20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