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傅義霖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傅義霖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霧臺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日,應予更正)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5年6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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