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易,81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盟偉(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原始抬頭(逐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貳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被告黃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該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黃○翔(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45頁),且案外人黃○翔亦坦承此情,此有被告114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5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及被告、黃○翔114年5月17日偵訊筆錄為憑(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6、19-20、141頁),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是其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即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驗前淨重1.0218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欣毒性5528D11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9頁),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