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永祥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56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56)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9、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曾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惟被告未依指定日期採驗尿液,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顯見被告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本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表示願意自費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18頁背面),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日期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此有催促治療函存卷供參(見緩護療204卷第26頁),且被告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屏東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並有告誡函附卷可查(見緩護命373卷第36頁),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再者,被告現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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