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簡,189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鄭皓遠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皓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皓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文書內容」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冒用身分而借貸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㈣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自身之財力及信用條件,恐無法順利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竟為取得貸款購車,利用被害人鄭明德基於親兄弟關係對其所生之信任,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身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藉此規避金融機構原應針對實際申貸人所為之徵信及授信審核程序,不僅侵害被害人對其個人身分及名義使用之自主權,亦使告訴人無從依實際申貸人之財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正確之授信評估,進而作成錯誤之授信決定,損及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後,已持以向告訴人審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陸續分期償還及以動產抵押物清償後,尚餘50萬5,035元未清償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上述業已清償之部分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清償之50萬5,035元,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欄位 偽造署押 1 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委託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2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3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4 車貸撥款文件檢核表 申請人姓名欄 鄭明德署押1枚 5 星展銀行聲明暨同意書 立聲明暨同意書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6 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本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簽名欄 鄭明德署押1枚 7 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人名稱欄 鄭明德署押1枚 申請人欄 鄭明德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鄭皓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遠與鄭明德為兄弟,鄭皓遠藉詞向鄭明德取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處,持鄭明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星展銀行)車貸部門之業務人員王昱甄自稱為鄭明德本人,並於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曁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車貸撥款文件檢核表、星展銀行聲明曁同意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星展銀行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偽簽「鄭明德」之簽名,並提供鄭明德前因故交付與其保管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藉此向星展銀行施用詐術,使星展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鄭明德本人,而同意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寶獅PEUGEOT 308SW BLUEHDi)之貸款,因而詐得車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明德、星展銀行及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嗣於105年4月30日,因鄭皓遠未按期繳納車貸費用,致積欠星展銀行共計50萬5,035元,星展銀行向鄭明德本人確認及追討該筆欠款,鄭明德表示未辦理上開車貸,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沛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德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文件簽署「鄭明德」之簽名及收取上開款項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曉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建鴻、證人鄭明德、王昱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曁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星展銀行核准通知書、車貸撥款文件檢核表、星展銀行聲明曁同意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鄭明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承認冒用鄭明德名義聲明書等文件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以取得申貸金額之目的,接續為上開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曁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車貸撥款文件檢核表、星展銀行聲明曁同意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星展銀行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偽造「鄭明德」之簽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