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黃翊安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黃翊安與黃宥甯(黃宥甯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母子關係、黃宥甯與陳重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宥甯因感情糾紛對陳重仁心生不滿,黃翊安遂與黃宥甯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許,前往陳重仁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重仁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先以撞擊、腳踹本案診所外側鐵門之方式,將該鐵門撞開,致使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隨後未得本案診所管理人陳重仁及承租人謝秀靜之同意(謝秀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擅自侵入本案診所後方倉庫內。陳重仁聞聲後,開啟本案診所內之第二道鐵門查看,黃翊安、黃宥甯見狀旋即進入本案診所內,黃翊安並依黃宥甯之指示,以徒手方式破壞診所內木門門板2片,致該等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黃翊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我相信你是個聰明人不然我只好把這些事情丟給第三方,電話可以回撥不要封鎖讓我找不到你,找不到你我只好去診所找你我親門拜訪陳醫師」等文字訊息予陳重仁,以此暗指將對陳重仁之生命、身體施以危害,使陳重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翊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在本案診所工作且與陳重仁具有親屬關係之陳盈捷,其明知陳盈捷會將渠等對話之內容轉知予陳重仁,仍向陳盈捷恫稱:「陳重仁如果一個月沒有拿100萬出來,我會讓他開不了」、「我台中台北都有混過,你們都打聽得到,我就是林金貴旁邊的弟弟而已」、「竹聯幫明仁會的會長,萬豪酒店的那個」等語,以其具有黑道相關背景、足以使陳重仁無法繼續經營本案診所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重仁,藉此迫使陳重仁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陳盈捷將上開內容轉知陳重仁,致陳重仁心生畏懼,惟陳重仁並未因此交付款項,而隨即報警處理,黃翊安因而未能取得財物,其恐嚇取財犯行遂未得逞。
四、案經陳重仁、謝秀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甯、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仁、證人陳盈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簡訊擷圖照片、鐵門毀損情形照片、木門損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修理鐵門及木門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陳盈捷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本案診所及毀損鐵門、木門乙節,告訴人謝秀靜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另一告訴權人陳重仁迄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先後毀損本案診所鐵門及木門,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甯間,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他人間之糾紛,竟僅為協助同案被告黃宥甯處理紛爭,即擅自侵入本案診所,並毀損診所內外之鐵門、木門等物,侵害他人對該處所之管理、使用安寧及財產權益;其後猶未能自我節制,反藉前開事端,再以簡訊傳送具有威嚇意味之內容,使告訴人陳重仁心生畏懼,嗣更進一步宣稱自身具有黑道背景,脅迫告訴人陳重仁按月交付100萬元,足見其處理糾紛之方式顯然失當,並已對告訴人陳重仁、謝秀靜之財產權益、生活安寧及心理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正視己過,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此僅屬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尚難據此全然否定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所生損害、恐嚇言詞之內容及程度、所欲取得財物之數額,暨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另衡量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對象同一,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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