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簡,195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竣遠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予暱稱「潮霖資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黃彥程、林佳妤(下合稱黃彥程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彥程等2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潮霖資產」之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貨態追蹤資訊(見偵卷第25至35、37至39頁)、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證據欄出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彥程等2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黃彥程等2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彥程等2人均達成和解,有被告及其辯護人115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述)、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6頁),並提出屏東縣新埤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迭經上訴駁回、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彥程等2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彥程等2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近空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賣場佯裝買家,向黃彥程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環球影城電子票券云云,致黃彥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 18時59分許 4萬9,98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7106卷第 15至21頁) 114年5月23日 18時56分許 4萬9,969元 114年5月23日 18時57分許 4萬9,968元 2 林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hreads及IG私訊佯裝買家,向林佳妤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高雄啤酒節門票云云,致林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24日 0時4分許 9萬9,980元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 (見警7106卷第 24至29頁) 114年5月23日 0時6分許 4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鄭竣遠應履行之事項 1 鄭竣遠應賠償告訴人黃彥程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黃彥程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鄭竣遠應賠償告訴人林佳妤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林佳妤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7號
  被   告 鄭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予暱稱「潮霖資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彥程、林佳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黃彥程、林佳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程、林佳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予「潮霖資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找人辦貸款,對方說交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等語。 2 ⑴告訴人黃彥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彥程提出之存匯憑據 證明上開告訴人黃彥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妤提出之存匯憑據 證明上開告訴人林佳妤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彥程、林佳妤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潮霖資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對「潮霖資產」稱:「今天開戶都說不行」、「要薪資證明才能」等語,「潮霖資產」則對被告稱:「只有一張郵局也是可以正常辦理下款的喔」等語,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僅簡要向被告說明一張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未見雙方有就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欲貸款之金額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討論,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異,此部分事實有被告與「潮霖資產」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參。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查證係何貸款公司,該公司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亦全然不知,亦未詢問對方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為取得對方虛構之貸款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智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黃彥程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賣場向告訴人黃彥程訛以欲購買樂園電子票卷商品云云,致黃彥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3日 18時59分許 4萬9,980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 18時56分許 4萬9,969元     114年5月23日 18時57分許 4萬9,968元  2 林佳妤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Treads向林佳妤訛以欲購買啤酒節門票云云,致林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 0時4分許 9萬9,980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 0時6分許 4萬9,980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7%B0%A1%2C1957%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