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黃各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一、黃各川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陳建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楊佳霖、吳麗美(下合稱楊佳霖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楊佳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吳麗美則因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款成功。嗣楊佳霖等2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霖、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美、證人即銀行行員陳小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3至17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出處),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及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31、33至44頁及附表一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間已在113年7月31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而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楊佳霖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佳霖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7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述)、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害人吳麗美未實際交付詐欺款項新臺幣190萬元乙情(見警卷第174至17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佳霖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本案係交付4個帳戶資料,匯入款項金額非微,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佳霖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0頁),足認該些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許,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楊佳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 453,997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霖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至53、61至6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蕭程杰】聊天紀錄文字版、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資訊。(見警卷第67至163頁) 2 吳麗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透過指定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吳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經銀行行員攔阻後未匯款成功。 114年3月21日11時34分許 1,900,000元(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款成功) 華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 吳麗美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69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附表二:被告黃各川應履行之事項 黃各川應賠償告訴人楊佳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楊佳霖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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