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余佳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一、余佳桓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毅門市」內,利用交貨便運送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鍾承修、陳亭妙(下合稱鍾承修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鍾承修等2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修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出處),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之收件人及取貨門市資訊、寄件門市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191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41至46頁、偵卷第29至477、47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鍾承修等2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7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鍾承修等2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承修等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0、57至59、69至71、81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承修等2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鍾承修等2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該些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鍾承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22時38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承修並誆稱:至ETmal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承修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04月14日12時31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承修 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53至56頁) 2.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51、61、77、89、93至97頁) 2 陳亭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亭妙,冒稱係高雄夢時代之員工並誆稱:有VIP活動,活動內容為匯款1萬元,會獲得20%紅利云云,致陳亭妙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04月14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妙 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502至504頁) 2.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501、506至508、513至51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余佳桓應履行之事項 1 余佳桓應賠償告訴人鍾承修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鍾承修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余佳桓應賠償告訴人陳亭妙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陳亭妙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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