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簡,196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挺輝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挺輝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 「李元達」,無證據證明李挺輝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供「蔣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沛龍、曾筱君、楊爵安、董昆易、李佩珍(下合稱蔡沛龍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蔡沛龍等5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龍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出處),並有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27至86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遠銀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沛龍等5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蔡沛龍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曾筱君、蔡沛龍、董昆易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遵期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3至84、159、161至163、169至171頁),足見其確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述)、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决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院業已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再參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沛龍等5人匯入遠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43頁),足認該些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沛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21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蔡沛龍佯稱:購買商品將以新竹物流寄送,並告知需經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蔡沛龍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28日22時28分 41,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龍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詐騙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45至58頁) 2 曾筱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曾筱君佯稱:如需購買住宿券要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曾筱君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28日22時40分 35,07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君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3至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3至72、181頁) 3 楊爵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3時38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楊爵安佯稱:有意購買線上英文課程並要求使用「綠界」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楊爵安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28日22時32分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爵安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2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73、77至84、87、91至101、179至180頁) 4 董昆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6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董昆易佯稱: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帳號,因賣家身分未經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董昆易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29日0時50分 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董易昆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5至2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07至120、183頁) 5 李佩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李佩珍佯稱:要購買嬰兒用品並要求使用「順風匯款平台」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佩珍陷於錯誤,而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28日23時32分 12,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珍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9至3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與金融客服【林專員】的聊天記錄文字版。 (見警卷第123至129、141至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