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簡上,3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黃良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良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森(子恒)」傳送訊息恐嚇劉耀鴻稱「這件事情我覺得簡單處理就好 我可以不要插手這件事情 你開個價錢 我們退開 我也不想鬧到學校去 這樣事情越來越複雜對大家都不好 你覺得呢?」復又接續於翌(15)日14時55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傳送「你如果願意拿出二十萬 這件事情我打算退開不管了 你有意願要談再打給我 如果沒有意思要談 那之後可能會越來越激烈 到時候鬧到學校也不好 你考慮看看我們再聊」、「劉先生我好言勸阻你卻選擇置之不理 事實你跟陳大哥談好的條件你才會去簽那個借據跟本票 你現在耍賴不認帳 錢都進你口袋你了你就丟著不管了 社會生態環境是有一套規矩在的 你不遵守諾言 那從現在開始 你們每天可能都會跟我們見到面囉 到時候你選擇要談 我就不會想跟你談了 就算要談也不是現在的條件 加油 好自為之」等語,欲使劉耀鴻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惟因劉耀鴻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劉耀鴻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良全於偵訊中坦承有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劉耀鴻等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鴻於警詢、偵訊、證人許朝閔、李韋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合計12張(警卷第32頁、偵卷第49至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合計8張(警卷第33頁、偵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又訴外人潘凈如執有發票人為告訴人配偶楊雪櫻之面額216萬元之本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4-37頁),足徵以告訴人配偶名義簽發之該本票債務不存在,是被告以該不存在之本票債務為由,以事實欄所示之訊息恐嚇被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㈡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以朋友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劉耀鴻為恐嚇行為,造成劉耀鴻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係未遂犯經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所處之刑已屬量處低度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已為量刑之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可言,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