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簡上,71,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聰舜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李聰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聰舜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聰舜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華」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李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李政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對應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國泰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
二、案經田淑靜、郭靜儀、羅春鋒、楊王瑝、林依樺、劉彥成、黃清心及瞿子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簡上卷1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淑靜、郭靜儀、羅春鋒、楊王瑝、林依樺、劉彥成、黃清心及瞿子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附表二頁),復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至55頁)、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儲字第114005915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69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845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73至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4年8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400026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79至84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7款項部分亦遭提領等情,然參以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見告訴人劉彥成所匯入之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4萬7200元,並未經提領等情,故此部分款項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僅止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尚未達到既遂階段。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必要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犯行肇致複數告訴人受有損害(10名),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8、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未實質填補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已獲得全數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在未完全填補行為所生損失之情形下,已難認受有與其所犯相應程度之教訓,而足達到予緩刑之條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應予被告緩刑。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毋庸額外令被告盡其社會公益責任,及加諸預防再觸法網之相關措施,即足產生其無再犯可能性之信賴,而得予無任何負擔緩刑之寬典。原判決逕予被告無負擔緩刑之宣告,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記載「李聰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1日。緩刑2年。」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額數,原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併科罰金4萬元,但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額數,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尚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至於被告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應將該情狀作為認罪減讓程度之評價;⒉被告並無與本案相同罪名或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相關款項,有和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至213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另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已死亡,其受損害之金額為3萬3千元,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131頁),且其家屬以電話告知本院:不要再寄開庭通知予郭靜儀,已無實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127頁)。綜上情形,可徵有被告有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具體舉措,可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參考依據;⒋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姐姐、為退休軍人、目前仰賴每月5萬元之退休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簡上卷第12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相關款項,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另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已死亡,其受損害之金額為3萬3千元,均如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大致均受到填補,足見被告己有盡力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8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有與其所犯相應程度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緩刑,尚無再附其他負擔之情形,自不就所宣告緩刑附條件,並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依目前卷存資料,並無事證證明上開帳戶已遭銷戶,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而有濫用帳戶資料之情形,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國泰帳戶尚有告訴人劉彥成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認此部分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已允為對告訴人劉彥成賠償5萬元,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可引,此部分雖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舉已然達到洗錢客體追索、保全之效果,未免過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上述額度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瞿子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瞿子祥取得聯繫後以LINE對其佯稱:投資洋酒可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瞿子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羅春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14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羅春鋒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欲追回受騙之資金,須繳追回費等費用云云,告訴人羅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黃清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與告訴人黃清心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開通會員及完成下單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黃清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 16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時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劉時華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劉時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25日11時4分許 5萬元 5 楊文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文瑝取得聯繫後,以LINE對其佯稱:至所推介之店鋪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告訴楊文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9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郭靜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日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郭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投資所推介之電商平臺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郭靜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劉彥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5日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告訴人劉彥成取得聯繫後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紅酒買賣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劉彥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5月27日10時53分許 4萬7200元 8 林依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依樺取得聯繫,後以LINE對其佯稱:希望幫至所推介之網站購買優惠券云云,告訴人林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陳盈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盈縈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所推介之網站購買優惠券可從中獲利云云,被害人陳盈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田淑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商品販售廣告而與告訴人田淑靜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欲購買精品包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田淑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右載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備註: ①編號1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2日22時0分、22時1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②編號2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0時14分、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10時34分、10時35分、10時36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6次)、1萬元、2萬元。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1時6分、11時8分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6萬5000元。 ④編號4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5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20分、11時21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於113年5月26分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27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次)、1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⑤編號5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7分9時32分、9時33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⑥編號6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7分10時1分、10時2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⑦編號7部分未及提領。 ⑧編號8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7分11時37分、11時38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2次,超過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⑨編號9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9分18時8分、18時9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⑩編號10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42分、11時43分、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6次,超過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瞿子祥(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瞿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8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5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 2 羅春鋒(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80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3 黃清心(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⑵黃清心之郵局帳戶存摺正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3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kzhoni」網頁擷圖(見警二卷第144至147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 4 劉時華(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時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30、3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5 楊文瑝(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8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4至85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6 郭靜儀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2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7 劉彥成(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23至124、126至136頁)。 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2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 8 林依樺(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 ⑵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擷圖、「卓子偉」之證件翻拍照片、生活照片、亞馬遜(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證件翻拍照片、用戶登錄頁面擷圖、「亞馬遜」網頁平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 ⑶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100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9 陳盈縈(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陳盈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二卷第90至91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10 田淑靜(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65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6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7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三: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49002502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9003038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