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蘇文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13分至18分許、同年月2日17時33分至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盧澤榮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處(下稱本案鐵皮屋),各以1車次載運因拆除本案鐵皮屋舊石棉瓦屋頂工程期間所產生之重量不詳廢石棉瓦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蘇文慶再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長治鄉第三公墓(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4、66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證人盧澤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鐵皮屋修建照片、D8-634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局環境編號00000000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環保局114年9月3日屏環查字第1148026147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17、19至27、29至35頁、偵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該條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且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㈢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2次載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較輕刑度。原判決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諭知緩刑2年,緩刑條件命被告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緩刑條件與法定刑落差過大,其是否足以惕勵被告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及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實不無疑義,原審判決對於本件緩刑之諭知,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應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認被告本案2次載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承攬清運本案鐵皮屋修整工程後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本案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媒合服務契約、報價單及環保局115年1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5900235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50、53至56頁),非無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均已清運完畢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原審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被告已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又被告患有末期腎疾病,自97年2月18日起每周接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已常規透析18年,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51頁),且被告領有極重度第6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已經洗腎18年,沒有力氣工作,連走路都走不動等語(本院簡上卷46頁)。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本院衡酌被告本身之身體狀況,並審酌原審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已足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此,原審對於被告緩刑及所諭知之條件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審未及就修正前、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於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係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結果並無二致,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緩刑之諭知理由不備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琁提起上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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