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聲,1018,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黃曉君(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始抬頭(逐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等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悉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不要合併之意見(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固稱不要合併等語,惟查,檢察官係針對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