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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聲,105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明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明安(下稱聲明異議人)非故意於假釋期間犯罪,而係罹患○○○○症產生幻聽,才會犯下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為此至迦樂醫院住院治療2個月。㈡、依刑法第78條之1、78條之2、79條之1及最新大法官解釋已明確指出:撤銷假釋不能再一律執行殘刑,必須依再犯情節輕重差異化處理,以落實比例原則。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88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殘刑8年7月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8年5月即可執行殘刑完畢,法務部未經個案審酌即按舊法一律撤銷假釋並要求執行全部殘刑,請鈞院依憲法原則,命主管機關依最新修法及釋憲精神,撤銷執行命令,並命主管機關考量再犯之情節和刑度輕微,重新審酌是否撤銷假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6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共7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7年12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10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以115年8月14日法授矯字第1150035465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下稱本案之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更字第885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入監執行殘刑8年7月,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就聲明意旨㈠之部分,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惟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況聲明異議人患有○○○○症之病情部分,縱係屬實,亦非得否撤銷假釋之判斷依據,其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同難憑採。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就聲明意旨㈡之部分,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8年7月,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固無不合,惟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並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從而,於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循行政爭訟撤銷前開撤銷假釋處分確定前,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裁判指揮書執行,難認其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且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步行至被害人之住處前,持砍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頭皮三處撕裂傷、左手臂二處撕裂傷、左膝擦傷、左手臂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此有本案之處分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傷害罪,犯罪手法暴戾,顯未能珍惜自新機會,足認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犯罪情節難謂不嚴重,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六、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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