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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聲,47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綜合考量受刑人於調查表所填寫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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