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訴,385,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王福林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福林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之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王福林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行騙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附表編號11之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理由詳後述貳、一、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福林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辦的過。對方有提供辦成功的案例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不會騙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該行騙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1之人因未匯款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16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自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前從事油漆工約2年、粗工約5、6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而遭偵辦,被告於該案亦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經對方告知可協助包裝信用不良紀錄,較容易核貸,始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5、3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第33至38頁),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辯稱之情節,均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並以營造虛偽紀錄提高核貸機率為由交付帳戶,而被告歷經與本案極為相似之前案偵查經驗,應有警覺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為詐騙;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擔心會作為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地址,我跟對方只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對方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等文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美化帳戶具合法性之依據,顯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該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縱被告辯稱:對方有提供辦成功的案例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不會騙我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確定對方不會拿我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其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足認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附表編號11部分屬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
1.附表編號11部分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公訴意旨雖主張: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向告訴人黃姿祐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2時22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向黃姿祐於警詢稱:我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見一則限時動態可以增加被動式收入,我便加入對方LINE「創兆薪未來」,對方說可以透過投資賺錢,使用1萬元就能獲利10萬元,可以提供我1萬元讓我進行投資,對方就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1萬元到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我就將這1萬元轉入該投資平台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我於113年7月5日12時22分使用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1萬元至對方提供的本案帳戶。我只有帳戶遭到警示。目前沒有財產損失等語(警卷第61-1至62-1頁),經核與告訴人黃姿祐提供之轉帳擷圖(警卷第68-1頁),顯示帳號0301*****03020號於113年7月5日轉1萬元後,1萬元再於113年7月5日12時22分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節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黃姿祐於113年7月5日12時22分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本質上為不詳之人匯入之不明款項,並非告訴人黃姿祐之受騙款項,是檢察官將告訴人黃姿祐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主張係告訴人黃姿祐之受騙款項,容有誤會,此部分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之餘地。
2.附表編號11部分屬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⑴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祐於警詢證稱:我就將這1萬元轉入該投資平台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來「創兆薪未來」叫我加入操作師的LINE「交易員-文浩」,「交易員-文浩」跟我說投資平台帳號交給他處理,他在操作時我不能使用該投資平台,後來客服「B3」跟我說我有IP套利嫌疑,需要繳納10萬元的IP認證費用,我詢問朋友後,朋友跟我說這個是詐騙,我就覺得我遭到詐騙了(警卷第61-1頁),經核與告訴人黃姿祐與「交易員-文浩」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顯示「交易員-文浩」向告訴人黃姿祐提醒平台操作過程中勿登入等注意事項,告訴人黃姿祐再傳送帳號密碼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祐之證述並非子虛,行騙者指示告訴人黃姿祐將不明款項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確有基於取財之目的,對告訴人黃姿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黃姿祐交付財物,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幫助行騙者營造「提供資金供告訴人黃姿祐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黃姿祐誤信行騙者所言為真,而持續與行騙者聯繫,直至遭行騙者要求匯款,詢問友人後始查覺有異而未匯款,是行騙者有對告訴人黃姿祐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陷於錯誤,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致行騙者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故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3.從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有對告訴人黃姿祐著手於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黃姿祐交付財物,惟告訴人黃姿祐最終並未交付財物,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足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卷第29至32頁),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行騙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卷第29至32頁),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未合。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共計37萬1990元之財產損害(附表編號11部分為未遂),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蔡昆益 行騙者於113年7月5日9時30分,向蔡昆益佯稱:透過「Aprobit」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 12時34分、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8-1頁) ⑵蔡昆益轉帳擷圖(警卷第21頁) ⑶蔡昆益與暱稱「薪薪相印」、「APROBIT」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1至22-1頁) 2 李靖玉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向李靖玉佯稱:代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23時34分、 2萬199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靖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至25-1頁) ⑵李靖玉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2頁) 3 李泳霖 (提告) 行騙者向李泳霖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9時4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泳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1頁) ⑵李泳霖與「VITEBIT線上客服」、「ahfb2489已申請」及「林閎泰」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46頁) ⑶李泳霖轉帳擷圖(警卷第46-1頁) 4 游鈺旻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24日20時30分,向游鈺旻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 12時29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鈺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至49頁) ⑵游鈺旻轉帳擷圖(警卷第52頁) 5 黃豔秋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5日,向黃豔秋佯稱:透過「MDT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 12時23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豔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56頁) ⑵黃豔秋轉帳擷圖(警卷第59-1頁) 6 林昌陞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17時48分,向林昌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 12時32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0至71頁) ⑵林昌陞與「銀利科技」、「Coinpay」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78頁) 7 徐偉傑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20時26分,向徐偉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9時46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0至81頁) ⑵徐偉傑轉帳擷圖(警卷第84-1頁) 8 莊力螢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6日,向莊力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9時20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力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6至87頁) ⑵莊力螢與「客服-玲玲」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90至95頁) 9 張雅柔 行騙者向張雅柔佯稱:透過「鴻利-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3日 13時9分、 5萬元 ⑵113年7月3日 13時10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98頁) ⑵張雅柔轉帳擷圖(警卷第101-1頁) ⑶張雅柔與「客服-玲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02-1頁) 10 羅郁婷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上旬,向羅郁婷佯稱:透過「鴻利-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27日 9時11分、 5萬元 ⑵113年6月27日 9時13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郁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5頁) ⑵羅郁婷轉帳擷圖(警卷第107-1頁) ⑶羅郁婷與「陳秋桐」、「客服-冰冰」、「VIP戰法分享」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8至108-1頁) 11 黃姿祐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向黃姿祐佯稱:投資可獲利,有IP套利嫌疑,須繳納10萬元之IP認證費用等語。 未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 ⑵黃姿祐與暱稱「創兆薪未來」、「交易員-文浩」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6至68頁) ⑶黃姿祐轉帳擷圖(警卷第6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