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被 告 黃瑞祥
義務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林樹良
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20號、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115年度偵字第2807號、115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林俊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瑞祥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峻宏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樹良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郭峻宏(綽號:大哥)、黃瑞祥(綽號:菜鳥)、李林俊、吳悦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陳國偉(另案偵辦中)與劉俊頡(未據偵辦)、林樹良(綽號:阿良)等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ethylpropiophenone)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含陳國偉),欲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2-溴-4-甲基苯丙酮進入我國境內,郭峻宏、黃瑞祥、李林俊、吳悦齊、陳國偉等均已明知其等運輸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仍與「義哥」、陳國偉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林樹良則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應允幫助將之運輸來臺,郭峻宏、「義哥」等人並謀議選定澎湖為接運境外走私入境毒品上岸處所,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
二、林樹良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劉俊頡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陳信瑀之身分證件,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上新汽車商行」,以陳信瑀之名義擔任車主,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做為澎湖與臺灣間之運毒交通工具,並先將之駛回新竹地區某處停放,數日後又與劉俊頡在A車上囤放桌椅、帆布等,以利幫助運毒之犯行;迨於111年12月26日,由林樹良將A車駛至高雄港新濱碼頭,以其本人之名義向臺灣航業公司購買乘客、車輛託運船票,欲將A車透過臺華輪(往返高雄港新濱碼頭、澎湖縣馬公商港間之客貨輪)先行運往澎湖,伺機藏放毒品運送返臺。茲因林樹良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遭海巡人員阻擋,致無法如期搭乘該趟次船班前往澎湖,遂於原地等候,並依劉俊頡之指示,將其身分證及託運車輛領車單據交予黃瑞祥,A車仍順利運往澎湖;黃瑞祥於取得林樹良所交付之身分證及領車單據後,即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許),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697號班機前往澎湖馬公港領取A車,並將A車停放於澎湖某處藏放。
三、嗣經「義哥」、陳國偉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於112年1、2月之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以不詳船籍之船舶,起運裝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袋(驗前總毛重567,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638公克,純質淨重約545,131.6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續由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公海某處接駁,並成功利用快艇,於112年2月12日將本案毒品運入我國境內。郭峻宏、黃瑞祥、李林俊等3人先於112年1月29日在澎湖某處密謀本案細節,並知悉上揭毒品預計將於112年2月12日晚間,自無人看守之澎湖縣西嶼鄉二崁舊港口走私入臺,遂共同於112年2月11日18時許自臺南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683號班機前往澎湖,抵達澎湖後即向「日昇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型貨車),於同日晚間19時許,駛至二崁舊漁港先行勘查接運毒品之地點及記錄海巡巡邏人員巡查停留時間,以利閃避巡查時段;於112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黃瑞祥、郭峻宏、李林俊等3人再向某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9人座廂型車(下稱C車),做為其等3人在澎湖運毒之交通工具,並於同日20時許共同駕駛C車前往二崁舊漁港,偽裝成釣客釣魚,約於22時許,黃瑞祥見港口已無釣客、四下無人,立即以無線電通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船長,駕駛不詳船名快艇迅速入港停泊,再由船長、黃瑞祥、郭峻宏、李林俊等4人分工,合力將快艇上之本案毒品搬運上岸放入C車內,黃瑞祥、郭峻宏、李林俊等3人駕駛C車駛至某處草叢,再將C車內毒品轉搬運至事先預置草叢內之A車內,且為免毒品遭海巡安檢人員檢查查獲,遂將毒品置放在A車冷凍櫃內,冷凍櫃外則以桌椅、帆布等物堆疊堆滿整車空間遮掩,致海巡檢查人員見不易搬運而疏於檢查。
四、郭峻宏於112年2月13日12時4分許,駕駛A車進入澎湖縣馬公港第一港區停車場,黃瑞祥駕駛B車搭載李林俊尾隨於後,李林俊並於進入港區後下車,改乘坐A車貨車副駕駛座,與郭峻宏搭乘A車駛進港區內之臺華輪車輛登船檢查處停放,郭峻宏、李林俊遂依照黃瑞祥指示購買臺華輪船票,以人隨車方式將載有毒品之A車託運返臺,李林俊即以本人名義辦理購票託運A車,李林俊及郭峻宏等則搭乘同趟次船班返回高雄港,黃瑞祥則先行搭乘B7-8780號班機返回臺南,並通知吳悅齊於同日晚間至高雄港領取本案毒品;待臺華輪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抵達高雄港後,郭峻宏及李林俊隨即將載有毒品之A車駛出高雄港新濱碼頭,並依黃瑞祥指示將A車停放於高雄市鼓山一路之哈瑪星三角公園旁道路上,鑰匙放置於車內,黃瑞祥並指示吳悅齊至現場接手A車,吳悅齊將A車駛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後取出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轉移至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勝德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上,吳悅齊卸完本案毒品下車後,將A車停放於其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前之停車場;嗣經林樹良接獲劉俊頡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前往九如鄉公所前將A車駛回新竹停放,並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旋與劉俊頡將A車駛回「上新汽車商行」回售變賣。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林樹良(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59頁、第205頁、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40號卷第98頁、第101頁;偵16220號卷第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第258頁、第204頁;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62頁)、被告林樹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悅齊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9982號卷二第467至478頁;警6976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112年11月2日偵查報告、114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115年3月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華輪碼頭倉庫運費單、台華輪貨運車輛登記表、台華輪資料、航空公司、台華輪旅客艙單、被告林樹良之IPHONE7手機照片截圖、被告林樹良指認之貨車、現場照片、被告林樹良指認運毒貨車辦桌椅拿取處之GOOLE地圖、被告林樹良手繪地圖、被告黃瑞祥及李林俊之租車收據、查獲毒品之照片、被告李林俊之手繪地圖、手繪停車場、指認毒品上岸地點之照片、指認運毒車輛交接處現場照片、他案共同被告吳悅齊指認之GOOGLE地圖照片、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與吳勝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12月9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215814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2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0098137號函暨附件資料、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檢驗表及掃描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6986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物品清單、112年1月29日、112年1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10月30日現場照片、GOOGLE行車路線圖、A車車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逮捕及查扣物品之照片、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等件在卷可佐(見警6976號卷第3至5頁、第61至62頁、第71頁、第73頁;警9982號卷一第23頁、第221頁、第29至43頁、第53至56頁、第77至81頁、第95至9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219頁、第343頁、第157至167頁、第287至297頁、第185至206頁、第307至328頁、第207至217頁、第329至339頁、第223頁、第341頁、第45至49頁、第233至237頁、第177至183頁、第299至305頁、第218頁、第340頁;警3758號卷第481頁、第465至479頁;警9982號卷二第369至371頁、第367頁、第437頁、第441至447頁、第449頁、第483頁、第559頁、第563頁、第579至581頁、第583至584頁、第643至649頁、第653至655頁、第659至669頁、第485至487頁、第487至503頁、第725至733頁、第625至641頁、第673至707頁、第735至745頁;警9982號卷三第765至771頁、第807至815頁、第789至794頁、第817至819頁、第851至940頁、第1013至1031頁、第1033至1096頁;警6657號卷第599至605頁、第607至613頁、第625至635頁;偵16220號卷第4至12頁;偵2807號卷第81至81反面頁);而本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67,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638公克、純質淨重約545,131.62公克、純度約99%)等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234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9982號卷二第651至652頁)。是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林樹良於本案中,僅有提供助力以利同案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樹良事先有與同案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謀議或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祥於警詢中證稱:我這次運輸毒品的報酬,當時我跟國維(音譯)約定是100萬元,但我要負責完成澎湖到臺灣間的運輸,已領取差不多4、50萬元;我的酬勞向國維(音譯)領取,他是在澎湖拿1次5萬元給我,在臺灣他拿2次,第1次30萬元,第2次13、14萬左右,都是現金給我等語(見警9982號卷一第143頁);毒品從二崁舊漁港走私上岸,是國維指定的;國維有帶我事先勘查過二崁舊漁港地形,有一次是我開租賃車載他,他帶我去的;這個走私毒品、運毒手法是國維策畫的等語(見警9982號卷一第240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國維」是我的上游,他指揮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也有給我聯絡的工作手機,是在澎湖交給我,所以我有看過他本人等語(見偵16220號卷第37頁)。是依同案被告黃瑞祥上開所為證述,關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方式及酬勞,均是同案被告黃瑞祥與「陳國維」進行討論,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樹良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黃瑞祥與「陳國維」上開運輸毒品之商討過程,自難單以被告林樹良協助購入A車及將A車變賣,即認被告林樹良有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 ⒉又被告李林俊、郭峻宏於112年2月13日12時許自澎湖馬公商港台華輪辦理A車託運,該車於馬公商港成功躲過海巡署人員安檢,於同日19時許運抵高雄港,被告李林俊、郭峻宏亦搭乘本趟次台華輪押運毒品返臺灣本島,而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停留澎湖期間向澎湖縣○○鄉○○村000○00號「日昇租賃車行」承租B車租賃車使用,依租賃契約所示,係被告李林俊於112年2月11日17時55分許提供駕照承租並簽立租車契約,另被告黃瑞祥於112年2月13日13時33分許簽署還車乙節,此有114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6220號卷第5至6反面頁),足見本案毒品之運輸過程均係由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參與,且分由被告李林俊承租車輛接應由澎湖進口之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李林俊、郭峻宏負責搭乘船隻押運本案毒品返還臺灣本島,顯然被告林樹良並未參與及親見本案毒品之運輸過程,亦未曾接觸本案毒品甚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樹良確有參與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林樹良並未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分擔。⒊據上,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樹良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而就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樹良於澎湖時有參與本案毒品之運送、載運,顯無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與正犯間有共犯犯意聯絡之情,是起訴書認被告林樹良所為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顯有誤會,被告林樹良所犯應係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㈠按2-溴-4-甲基苯丙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2-溴-4-甲基苯丙酮乃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㈡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案運毒集團自大陸地區以不詳船籍之船舶起運本案毒品,續由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公海某處接駁,並利用快艇將本案毒品運入我國境內,顯見本案毒品已自境外起運且已入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核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㈢被告4人持有本案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樹良所為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正犯,然被告林樹良所為係構成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林樹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㈣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與本案運毒集團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林樹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㈥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同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黃瑞祥雖辯稱:有供出其他共犯林樹良、毒品來源陳國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黃瑞祥供述而查獲上手或毒品來源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略以:本局未因被告黃瑞祥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毒品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1日刑偵八六字第11560568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被告黃瑞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李林俊、郭峻宏所為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李林俊、郭峻宏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李林俊、郭峻宏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運輸毒品,行為助益毒品在我國流通、擴散,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已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是被告李林俊、郭峻宏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非輕,本院認被告李林俊、郭峻宏所為犯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第64頁),均不足為採。⒋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被告林樹良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毒品倘若流通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被告林樹良則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可見渠等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545,131.62公克、純度約99%,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並考量被告4人參與本案之態樣,被告黃瑞祥負責主導本案犯行、被告李林俊及郭峻宏負責接應及運輸本案毒品、被告林樹良則負責租借車輛,所為均值非難;又參酌被告李林俊、黃瑞祥、郭峻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樹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聯絡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62頁),而分屬渠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李林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報酬,4萬多還賭債,剩下2萬多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被告黃瑞祥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自己拿到25萬元報酬,我都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被告郭峻宏於本院審理中稱:獲得3萬元報酬,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林樹良於本院審理中稱:獲得1萬2左右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李林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6萬元(無法確認具體數額,故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黃瑞祥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5萬元、被告郭峻宏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萬元、被告林樹良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2,000元(無法確認具體數額,故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李林俊雖於本案有使用手機,惟依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本案有使用手機,在他案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被扣,已判決並執行完畢,門號不記得,型號為IPHONE 12 PR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復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5至93頁),可知該支手機已經另案沒收確定在案,爰不再重複沒收。另本案毒品業經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警6976卷第13至18頁),亦不再重複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瑞祥所有之IPHONE 8 SE手機 壹支(門號不詳) 2 郭峻宏所有之OPPO A77 5G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82號卷三第813頁) 3 林樹良所有之IPHONE 7 手機 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82號卷二第7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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