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6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蔡澔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澔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將成為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lightning1688」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由蔡澔宇以IG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lightning1688」,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有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子恩、鄭光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使林子恩、鄭光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蔡澔宇操作網路郵局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轉匯帳戶」欄所列,由蔡澔宇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嗣蔡澔宇即依「lightning1688」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22時56分許,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將前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領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lightning1688」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恩、鄭光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追警卷第7-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0、追警卷第10-13、追軍偵一卷第41-47頁)、本案連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66卷第73-83頁、金訴625卷第5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書面告誡(追警卷第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追軍偵一卷第55-63、85-111頁)、告訴人林子恩與「金有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8頁)、告訴人鄭光軒與「金有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14-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⒊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ghtning1688」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將該贓款匯入「lightning1688」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而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將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子恩、鄭光軒各受有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林子恩、鄭光軒遭詐騙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000元,依指示提領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子恩 112年7月14日 由「金有錢」以社交軟體MESSENGER聯絡林子恩,對林子恩詐稱以2500元出售板鞋1雙等語。致林子恩陷於錯誤,依「金有錢」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 25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光軒 112年7月14日 由「金有錢」以社交軟體MESSENGER聯絡鄭光軒,對鄭光軒詐稱以2500元出售球鞋1雙等語。致鄭光軒陷於錯誤,依「金有錢」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21時19分許 2500元 112年7月14日 22時47分許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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