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郭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一、郭彥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分別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案經張竹絃、吳忻妤、林瞳、洪璟哲、蔣宜芳、邱秀文、徐承熙(原名徐國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彥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絃、吳忻妤、林瞳、洪璟哲、蔣宜芳、邱秀文、徐承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82頁)、被告報案資料(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至92、偵卷第41至137頁)、告訴人張竹絃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00至104頁)、告訴人吳忻妤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11、119頁)、告訴人林瞳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29至132頁)、告訴人洪璟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41至143頁)、告訴人蔣宜芳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49至159頁)、告訴人邱秀文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69至176頁)、告訴人邱秀文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69至176頁)、告訴人徐承熙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警卷第179至189、191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⑷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本案3個帳戶,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悛悔實據,被告係提供名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躲避刑事追訴,恣意運用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亦使犯罪規模擴大導致多達7名被害人受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此犯罪手段部分亦應從重評價,加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邱秀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該等被害人分毫,原審判決雖已納入刑度之考量,惟告訴人蔣宜芳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竹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且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其餘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竹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張竹絃7088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蔣宜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蔣宜芳6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另同意賠償告訴人徐承熙(原名徐國航)4萬5千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給付7500元至徐承熙提供之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徐承熙個人戶籍資料、台新銀行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91-101頁、第105-108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雖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合計371997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秀文、蔣宜芳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並與告訴人張竹絃、徐承熙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吳忻妤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告訴人林瞳無法聯絡,告訴人洪璟哲願意接受賠償及提供匯款帳戶,但未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91頁),致無從與林瞳、洪璟哲達成和解,惟被告仍同意全額賠償其餘告訴人(本院金簡上卷127頁)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簡上卷第49頁、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簡上卷49頁)為憑。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4名告訴人,部分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被告且願意盡力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當係一時誤觸刑責,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洪璟哲、林瞳達成和解,且係因洪璟哲、林瞳未到場參加調解,亦未提供匯款或付款之方式,考量被告之賠償意願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全額賠付之情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洪璟哲、林瞳,但以洪璟哲、林瞳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付款方式為限。若洪璟哲、林瞳已向檢察官陳報付款方式,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竹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 7,088元 臺銀帳戶 2 吳忻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有誤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 19,985元 臺銀帳戶 3 林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需先購買產品及轉帳以核實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6年6月15日13時25分許 84,998元 臺銀帳戶 4 洪璟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FACEBOOK賣場有誤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6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5 蔣宜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拍拍圈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 99,977元 國泰帳戶 6 邱秀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1時16分許 29,988元 郵局帳戶 7 徐承熙(原名徐國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洪璟哲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給付告訴人洪璟哲2萬9,989元,但洪璟哲若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付款之方式者,不在此限。 2 林瞳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給付告訴人林瞳8萬4,998元,但林瞳若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付款之方式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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