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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促,7051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錦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7,49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錦明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7,492元整暨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7,49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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