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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拍,162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碧月 相 對 人 徐閩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簡美勤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其與債務人陳昱達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2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昱達邀同債務人陳簡美勤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100,000元、②21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23年12月1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第三人才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昱達、陳簡美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4,000,000元、④1,000,000元,借款期間③、④均為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0年9月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債務人陳昱達、陳簡美勤與第三人才易實業有限公司、陳國榮於⑤11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⑤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第三人才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昱達、陳簡美勤及第三人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⑥113年10月9日、⑦114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均約定在美金300,000元(或等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有效期間為⑥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⑦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均約定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以貴行有關傳票、帳簿所記載為準(借款⑥到期日為115年3月9日、借款⑦到期日為115年6月15日),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債務人陳昱達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11年5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年3月9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閩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5年3月13日起、③⑴自115年3月1日、⑵115年4月1日起、④自115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尚欠本金①1,307,233元、②130,429元、③⑴363,397元、③⑵3,317,898元、④921,6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票⑤部分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本金⑤3,000,000元及利息;外幣借款⑥、⑦部分,借款已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⑥人民幣230,475.6元、⑦人民幣170,5

08.6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149,365元、213,352元,及分別自115年6月2日及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借款約定書、本票、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帳務明細、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徐閩麟、債務人陳昱達及陳簡美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徐閩麟及債務人陳昱達於115年8月6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徐閩麟,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780,000元,債務人與聲請人超過2,780,000元債務部分,非相對人徐閩麟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不應列入本件債權額計算。另相對人徐閩麟願就不動產擔保債權額部分向聲請人清償,並儘速陳報清償結果。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吉 1577-14 0 0 86.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吉 1577-21 0 0 197.00 16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08 興農路29之1號 新吉段1577-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9.02、二層45.36、三層45.36、四層37.20,總面積176.94 陽台13.0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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