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揚凱與債務人葆恩國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姈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陳揚凱並於11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葆恩國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5,0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揚凱、債務人葆恩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墾丁 93 0 0 162.22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69 墾丁路48號 墾丁段93地號 加強磚構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一層96.41、二層91.45、三層93.43、屋頂突出物24.86,總面積306.15 陽台26.3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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