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司拍,192,2026091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王俊傑
- 相對人蔡聰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聰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聰郎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0月16日,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16日,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23日簽立契約書1紙,內容記載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抵押借款最高限額1,500,000元,經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因雙方約定抵押權確定期日為二年,經雙方協議於第三年後,相對人未償還上述借款時,乙方應將本不動產標的無條件過戶給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依其內容僅得確認雙方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抵押權內容相關之約定,尚難確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情事。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款之借據或借據支票、本票等。聲請人於115年7月23日具狀表示其所提出之「契約書」1紙,即可證明相對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同時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本件聲請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僅得確認雙方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抵押權內容相關之約定,尚難確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麟洛鄉 麟信 427 0 0 1,179.74 8分之1 002 屏東縣 麟洛鄉 麟信 433 0 0 742.45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