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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拍,225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淑娟與其獨資經營之宏益企業社,及第三人蘇奕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王淑娟於11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宏益企業社向聲請人簽發票據及買賣價金之擔保,設定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682,815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淑娟、債務人王淑娟即宏益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 248 0 0 2,678.15 66190分之750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 249 0 0 2,780.69 66190分之750 003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 434 0 0 3,216.59 100260分之825 004 屏東縣 屏東市 歸義 436 0 0 974.30 66190分之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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