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郭浩瑋 李浩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浩瑋、李浩晨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並於113年8月1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8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郭浩瑋、李浩晨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1月8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新豐 207-13 0 0 94.12 全部 所有權人:郭浩瑋、李浩晨(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52 建華路20號 新豐段207-13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56.83、二層52.89、三層44.27,總面積153.99 陽台11.03 全部 所有權人:郭浩瑋、李浩晨(權利範圍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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