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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票,632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沈少駿

相 對 人 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8條之規定定有明文。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簽發票據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78732)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相對人邱○○於110年12月30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依前揭說明,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簽發票據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輔助人陳○○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陳報陳○○為相對人邱○○之輔助人,並提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輔助人陳○○允許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5%2C%E5%8F%B8%E7%A5%A8%2C632%2C20260911%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