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司票,654,2026091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吳玉艷
- 相對人潘采瑀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吳玉艷
相 對 人 潘采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采瑀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62254、CH662255)2紙之原本。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到院,另應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及確認聲請人之姓名係「吳玉豔」或「吳玉艷」。聲請人僅於115年8月17日繳納裁判費,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餘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不完備,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