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司票,670,2026091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汪賀祥維
- 相對人潘允樂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汪賀祥維
相 對 人 潘允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允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40776)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1紙及聲請狀內容,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允樂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並於115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