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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票,691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應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忻

相 對 人 李兆袁

楊若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9紙,到期日均記載為114年12月14日,早於系爭本票9紙之發票日115年2月10日,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5年2月1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3 002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4 003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5 004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6 005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7 006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8 007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59 008 115年2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60 009 115年2月10日 105,825元 視為未記載 115年2月10日 CH382661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5%2C%E5%8F%B8%E7%A5%A8%2C691%2C20260911%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