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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票,702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邱群凱 相 對 人 黃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月」之部分經改寫為11月,並經發票人蓋章,依上開之說明,發票人應依改寫後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114年11月4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5%2C%E5%8F%B8%E7%A5%A8%2C702%2C20260911%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