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53 002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54 003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55 004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56 005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57 006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59 007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60 008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61 009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62 010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63 011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64 012 115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27866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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