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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票,794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蘇千懿 相 對 人 簡淑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簡淑屏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885679)1紙,到期日為115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原記載「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整」,又於「仟元整」三字上方記載「伍佰」,惟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5%2C%E5%8F%B8%E7%A5%A8%2C794%2C2026091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