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885679)1紙,到期日為115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原記載「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整」,又於「仟元整」三字上方記載「伍佰」,惟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系爭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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